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銅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銅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4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6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20日,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6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4月12日│││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施用第││106年8月5日│審訴字第52號││審訴字第52號││││一級毒品││,應予更正)│、107年度審││、107年度審││││)│││訴字第241號││訴字第241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6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4月12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聲請書誤載為│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施用第│新臺幣1,000元│106年8月5日│審訴字第52號││審訴字第52號││││二級毒品│折算1日│,應予更正)│、107年度審││、107年度審││││)│││訴字第241號││訴字第241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6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4月12日│││防制條例│││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施用第│││審訴字第52號││審訴字第52號││││一級毒品│││、107年度審││、107年度審││││)│││訴字第241號││訴字第241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6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7年4月12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7年度││法院107年度││││(施用第│新臺幣1,000元││審訴字第52號││審訴字第52號││││二級毒品│折算1日││、107年度審││、107年度審││││)│││訴字第241號││訴字第241號││├─┴────┴───────┴───────┴──────┴───────┴──────┴───────┤│備註:1.編號1、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編號2、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