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加自訴人甲○○○自任會首所招募,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會期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互助會四會,且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標金三千元、於同年四月五日以標金三千元得標、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標金三千八百元得標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標金三千八百元得標,並均已取得得標之會款,詎被告竟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且避不見面,致自訴人尋訪無著,故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查自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標得會款後,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且復不見縱影,致自訴人尋覓無著等情,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標得會款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標得會款後,尚分別給付一次一萬元、三次二萬元及一次四萬元之死會會款,嗣因景氣不佳,伊本身從事泥水工然無工作,方無法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等語。
三、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加入自訴人招募之上開互助會四會,於得標後,確曾分別繳納一次一萬元、三次二萬元及一次四萬元之死會會款之情,業為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且依被告前開得標之狀況,與其他先後得標之金額(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係以三千一百元得標、同年二月二十日以二千六百元得標、同年五月二十日以三千三百元得標、同年八月五日以三千六百元得標)相互比較,並未見有何異常之處,有自訴人提出之會員得標之紀錄一份可稽,按被告係以會員身分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乃行使互助會契約之權利,本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於得標後,尚繳納九萬元之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則衡諸常情,倘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於得標後猶給付死會會款之理,更況再參以自訴人亦自承實因未能尋得被告索得死會會款之情況下,方提起本件自訴,實際上均係誤會等語等情以觀,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尚難僅因告訴人指陳被告嗣未按期交付死會會款,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本於詐欺之犯意,而以標會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會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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