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零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組織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原告自應承受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權利義務。又訴外人 董冬季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九點四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董冬季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就其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營業執照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二八三一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高市財政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主張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組織改制為原告一節,已詎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營業執照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二八三一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高市財政三字第0九九九九號函各一份為證,依法自應由原告承受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權利義務,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董冬季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九點四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董冬季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就其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六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四十萬零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及其中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一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