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僑文」之成年男子,因乙○○積欠 陳裕洋 借款未還,而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委託,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乙○○工作之麗之坊花店前,向乙○○索取前開欠款未果,甲○○與該綽號「僑文」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乙○○恐嚇稱「出入時要特別注意,要給你好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據報前來在上址當場查獲甲○○,而該綽號「僑文」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綽號「僑文」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被害人乙○○工作之上開花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係駕駛計程車為業,僑文均坐伊的車,僑文當天有叫伊的車,但不知要向他人要錢,僑文邀其一起下車,他們發生爭吵時伊在騎樓下並未說任何話云云。然查,被告與該名綽號「僑文」之成年男子如何恐嚇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 李雄士李侯瑛珠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互核被害人乙○○與證人李雄士、李侯瑛珠所述之情節均為一致,顯見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無訛。又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所錄下案發當時現場狀況之錄影帶結果,錄影帶畫面為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坐在騎樓下之椅子上與被害人、二位證人商討事情,然後被告與另一名男子起身離去,隨後被告為警逮捕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有該錄影帶一捲附卷可證,而經本院當庭再質之被告:「(問:穿白衣服是誰?)答:是僑文;(問:穿白色衣服旁邊坐的是誰?)答:是我。」,而被告於觀看完當庭播放之錄影帶後隨即翻異前詞,供稱:有與被害人講話,講債務之事等語,顯見被告前開辯稱伊在騎樓下並未說任何話云云,應係虛妄。再參以被告供稱其為計程車司機,則其於搭載乘客時理應將乘客載至目的地後即行駕車離去,若乘客要求停車暫待亦應於車內等待,豈有與乘客一同下車,並共同與被害人商討債務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翻異前詞之辯詞,均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僑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索取債務未果率即言詞恐嚇被害人,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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