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其高雄縣○○鎮○○路○○○巷三十七之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最後一次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起訴書誤植為十月五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同處施用。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繼光路口附近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審理中),採尿檢驗後,經檢察官發覺尿液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為佐証,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其因本案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該裁定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二十五日間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除對本人身心之傷害,對社會安全仍有相當之危害,固不宜輕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