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甘蔗田內白露筍尾梢,如果類同什草並無經濟價值,且依當地農村習慣,任人採刈,即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動產」之客體者,固不以具有財產價值為限(同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但仍須以所有或持有權人主觀上有保存及使用上之利益,並加以供作生活上所需之物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有照片及扣案鉗子一把在卷可憑,為其論罪依據。惟查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與大埤路口,以老虎鉗剪斷工地電纜線一節,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上揭電纜線放在路邊垃圾堆旁,伊誤以為係他人丟棄之廢棄物,始將之剪斷,欲交給母親載往收購廢鐵之舊貨商販賣,並無意圖不法所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經查:上開電纜線係屬杉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杉鴻公司)所有,其用途係工程施工臨時接電用的電線,當時工程已完成,該電纜線均係公司所不要等情,業據證人即杉鴻公司之負責施工協力廠商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由杉鴻公司出具載明上開電纜線確係杉鴻公司工程完成應予清除之廢棄電線,因現場工人疏忽漏未丟棄,對於被告拾走該電線並不追究等語之聲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復參以上開電纜線係與其他樹枝及廢棄物堆置一起,此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於警訊中確有坦承竊取該電纜線,惟其中亦有供承是為拿給其母親販賣,且嗣後其於偵查中又供稱:「以為上開電纜線係沒人要,伊母親是撿破爛的,伊幫她撿」等語,綜上所述,上開電纜線於工程完畢後,杉鴻公司顯然無意再繼續保存及使用而供作生活上所需之物,顯見該物並無法律上利益保護之必要性,且非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因此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稱「動產」之定義有別。被告固已著手剪斷上開電纜線,惟該電纜線既經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即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他人之動產」,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係屬他人拋棄之物,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竊盜罪,亦不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