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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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元,頭期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分三十六期繳納,每一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二附近,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繳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得裕融公司同意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上開標的物出質於高雄市○○路勝欣當鋪,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劉淑英 、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還款資料查詢及呆帳結清試算等各一份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尚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再繳款三期予告訴人,尚積欠本金二十四萬餘元,業據告訴代理人甲○○ 陳明 ,並有呆帳結清試算一份附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