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明知 朱景耀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夥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 黃豐源 後,進而以非法之方法將黃豐源強押至高雄市○○區○○路某處再行毆打,而剝奪黃豐源之行動自由(朱景耀業經檢察官以傷害、妨害自由等罪起訴,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然因其與朱景耀、黃豐源均熟識,竟為求息事寧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朱景耀被訴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以下簡稱系爭案件)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承辦檢察官在高雄地檢署第十一偵查庭偵查時,證稱:「當場我沒有看見,我與黃豐源在排班,輪到我跑車時我就走了,那時他(黃豐源)車停在我旁邊,我沒有看到任何衝突發生」云云,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於供後具結。迨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於高雄地檢署第十二偵查庭再度開庭調查時,經黃豐源當庭指認甲○○係案發當場之目擊證人後,甲○○始自白其確有目擊朱景耀於前揭時地確有傷害黃豐源,及以非法方法強行剝奪黃豐源之行動自由等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豐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影本、被告之證人結文影本各一紙,及系爭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之起訴書影本一份均在卷可憑。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供前具結,惟查,被告係於證稱虛偽不實之事實後始行具結等情,業已載明於系爭案件之訊問筆錄(參照該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應係於虛偽陳述後始於供後具結,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應與敘明。綜前所述,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與朱景耀、被害人黃豐源兩人之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被告得不為具結之原因,竟在朱景耀被訴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未看見該案被告朱景耀有毆打該案告訴人黃豐源云云,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於朱景耀被訴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偽證犯行對司法機關偵查結果之公正性危害非輕,然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