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第一○三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第四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九號住處或高雄縣市某不詳處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四公克)、菸頭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淨重○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亦均經檢驗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施用期間又長達十月之久,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妨礙,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粉未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點○四公克(包裝重○點一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並銷毀之;注射針筒一支,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經送鑑定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佐,應認係與毒品結合無法剝離應視為毒品之物,亦應一併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扣案滲有海洛因毒品菸頭一支,未據移送,經本院命扣案員警移送後送經鑑定,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嗣經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到庭結證稱:「當初煙頭派出所有移送過來,但移送到地檢署時漏未移送,經書記官指示我再去找,整個鐵櫃只剩下那個煙頭,我才送過來,該煙頭上面沒有被告的簽名,因時間已久,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是被告的」等語,足認送鑑定之煙頭是否為被告當初被查扣之煙頭,即堪存疑。既無法證明係被告當初被查扣之煙頭,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煙頭與本案無關,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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