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肆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殘餘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壹組(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四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膠袋八個、天平秤一組、玻璃吸食器十一個(聲請書誤載為十個)、吸食工具(燈泡)一組,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口工廠內及高雄縣○○鄉○○○路○○○號前,查扣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四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八只(因其內毒品已無法剝離,故視為毒品)、殘餘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一組(因其內毒品已無法剝離,故視為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報告編號第一一五五號、第一一五六號、第一一六三號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所謂之「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途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其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座談會決議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天平秤一組、玻璃吸食器十一個,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任何鑑驗資料附卷可證上開扣押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而足認係屬違禁物,故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