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0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仍表示無力返還。上訴人乃建議被上訴人用房屋向銀行申請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且表示願作伊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向台新銀行中港分行貸得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㈡、由被上訴人各月借款收據,及抵押貸款時間相密接,可見上訴人之證據已甚明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補提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朝宗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共向伊借用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用以繳納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周丕倉 購買房屋所應按月向銀行繳納之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並按月交付向銀行繳納貸款之利息收據予伊收執。嗣竟拒絕清償,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係伊繳款之收據,原與戶口名簿放在一起,但為上訴人所竊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銀行大雅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七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高朝宗供證: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錢,並答應找機會要寫收據給上訴人云云。本院綜合參酌上開物證及證言相互印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及其所辯:收據係上訴人竊取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且上訴人於起訴前又迭次催討,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法官陳添喜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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