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若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即無從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異議之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陳朝信 ,以其名義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及三十日向被告所屬之健行分行,先後共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由訴外人 楊上儀 偽為原告之名義,就該筆借款為連帶保證行為。被告疏而未查,驟認該項連帶保證行為確係原告所為。故而被告於訴外人陳朝信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八日未能依約繳納利息時,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催告書請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故原告就此向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有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九號確定判決勝訴在案。又原告雖曾以執行標的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及訴外人陳朝信之債務。惟依前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可知,訴外人陳朝信向被告借款之時,原告並未一同前往,依銀行實務及慣例,原告與訴外人陳朝信需一同向被告完成對保放款手續,為被告放款之停止條件,該條件即未完成,原告對該借款自無須就其所有之抵押物負清償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鈞院八十八年度執七字第二三三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被告對於債務人陳朝信之債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止。嗣債務人陳朝信於(1)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2)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借款(1)二百萬元(2)五百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2)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為此聲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二七四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執七字第二三三四一號)等情,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曾以執行標的物為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及陳朝信之債務,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對原告行使抵押權。次查,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於其夫陳朝信向被告所借貸之上開借款計七百萬元,原告並無為陳朝信保證之意,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亦非原告簽署,原告無須對被告負履行連帶保證之責,而確認其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稽。
四、綜上所述,系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以債務人陳朝信未依約清償債務,而聲請就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雖確認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惟並非謂被告對債務人陳朝信之債權亦不存在,原告就債務人陳朝信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仍須負物上抵押擔保責任。則原告所稱其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云云,無從據以為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