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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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甲○○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七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均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另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十萬元,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戊○○就上開三筆債務,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四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三紙及利率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三紙及利率表一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六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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