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清水紫雲巖觀音廟之管理委員甲○○之指證,及被告被查獲時持有揉成一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紙鈔二十張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第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女兒 黃惠清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早上,有拿二千五百元給伊,都是百元紙鈔,伊花掉五百元,因伊心情不好,抱怨伊因發生車禍不能工作,還拿女兒的錢,便把錢放在手掌內用力揉成一團;隨後於當天下午至清水紫雲巖觀音廟三樓拜拜,並在該處喝酒及睡覺,直至當天下午七點多,伊才離開,走到附近夜市時,才被該廟人員將伊帶回該廟辦公室報警處理,伊並未破壞該廟香油錢箱,亦未偷竊錢箱內之鈔票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有看到行竊經過?)本來有信徒看到他(被告)在香油箱附近走來走去,過了一會兒,一位工作人員發現香油箱子不見,當時有很多志工一起去找,這時被告從外面跑出來,有人說就是他,我們就追他」乙情,據其所言,僅有信徒看見被告在香油錢箱附近走動,並無人看見被告著手搬動香油錢箱及竊取其內鈔票;惟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錢箱是放在一樓正殿,讓香客奉獻的,有香客看到被告從一樓正殿把錢箱搬到三樓,後來有香客跑來告訴我們,我們就從一樓到三樓慢慢搜尋,後來,看到被告從三樓跑到一樓時,我們就上前抓住被告,當場有香客指認就是被告把錢箱搬走的,但我未留下香客的姓名及地址,我們先在三樓找到被破壞的錢箱,然後再報警處理,承辦警員在被告的上衣口袋搜出一大把揉成一團的百元紙鈔,但被告仍否認是他偷香油錢」等情,依其所述,當時雖有香客看到被告搬動錢箱,但被害人甲○○並無法舉出該名香客為證。綜上所述,被害人甲○○既未親眼目睹被告著手搬動香油錢箱及竊取其內鈔票,亦未能舉出該名香客為證,即難僅憑被害人甲○○片面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且被告雖被查獲持有揉成一團之百元紙鈔二十張,然被告迭供稱該筆錢係其子女所給,因心情不好,才將之揉成一團乙節,衡諸情理,亦非無可能。又依一般情形,廟內之香油錢箱,理應由眾多香客投入各種面額之錢幣及紙鈔,應無可能皆為百元紙鈔。是被告雖被查獲持有揉成一團之百元紙鈔二十張,亦難遽以認為係竊自該廟之香油錢箱。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憑,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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