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貳點肆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日二十日出所,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廿九日止,連續在其台中市○○路○○○巷○○弄一五之一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施用頻率每日一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概括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生煙霧,再由玻璃吸食器以口鼻吸食,施用頻率約每二日一次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甲○○偕同友人 謝志文 、 林兆羿 〔分別另案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及觀察、勒戒中(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四號)〕於其上開住所內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貳點肆公克)、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各一支。甲○○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一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使用頻繁,少有中斷,且戒斷症狀及依賴作用明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時遭警查獲之另案被告謝志文、林兆羿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施用毒品情形相符,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各一支扣案可證,且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甲○○所為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扣案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惟查扣案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明扣案物品全為其所有(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加以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自被告甲○○屋內搜出,客觀上應認均為被告甲○○所持有。又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罪,且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88)中所太總字第○九三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管吸食器各一支,雖非自始即製造以供施用毒品之用,惟既經改造並持以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應認均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尚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未知悔改。爰審酌被告甲○○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其復經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九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且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未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貳點肆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管吸食器各一支,分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已如前述,爰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