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貳點伍壹公克(包裝重壹點零壹公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貳壹點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斜削吸管肆支、圓球吸管貳個、吸食工具壹個,均沒收,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殘渣袋部分並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罪等,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三月、一年、十月、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其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五五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於五年內即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及台中縣○○鎮○○路○號前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方式吸食、每六、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多次施用海洛因;又另行起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及台中縣○○鎮○○路○號空地前,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下以打火機點燃吸用其煙氣,每隔六、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方式,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一袋淨重二.五一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二一.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斜削吸管四支、圓球吸管二個、吸食工具一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尿液結果,確呈人體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成績書及煙毒送鑑驗尿液名單各乙紙在卷可證,並有海洛因一袋淨重二.五一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二一.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斜削吸管四支、圓球吸管二個、吸食工具一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所太總字第一一五九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足資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罪等,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三月、一年、十月、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顯見其素行不良,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後之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無法分離之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為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惟遍查卷內,被告僅於警、偵訊中供承其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終止時間,未言及開始施用時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自觀察勒戒後一個月始再施用上開毒品,公訴人認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即開始施用上開毒品,尚乏依據,惟公訴人認上開施用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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