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自不詳姓名之人處,以不明之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三之一號前,於其所駕駛之B2-3592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可稽,雖被告主張抗弁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觀察處分執行完畢,本件持有之犯行,應為該件施用犯行所吸收,不應再予論科云云。惟經本院調卷查核結果,被告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觀察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犯行,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係在該勒戒處分之前,前開執行完畢之觀察勒戒處分,自不能追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之主張抗弁應為不可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犯罪後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在布,0月0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情節輕微,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