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現正假釋中,擔任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猶不知戒慎,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台中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華西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現場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遇 劉游純 自中正路被告車前之右側路邊欲穿越中正路,亦疏未注意應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來車,即貿然穿越中正路,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劉游純穿越中正路已行走至其大客車正前方,因而未能及時煞停其大客車,致其大客車左車頭撞及劉游純,使劉游純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延至翌日上午六時許終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告知其係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為職業司機,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劉游純,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查: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於肇事後停於中正路往五權路方向過中華西街後道路右二車道上,其後留有左後輪煞車痕跡長約三˙一公尺,煞車痕起點已過中華西街,車前方六˙二公尺處留有血跡一處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行駛至中華西街口時已發現被害人穿越中正路,當時時速約為時速二十多公里等詞。另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經檢察官勘驗結果,除駕駛座前方(車頭左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外,其餘車體並無損壞情形,有勘驗筆錄及肇事車輛照片八張附卷足稽,是被害人自被告車右前方穿越中正路時,已走過被告車頭行至其車頭左側而遭撞擊之事實當可認定。綜上跡證可知,被告當時應有充裕之時間煞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詎其竟未及時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俟被害人已行走至其左車頭前方時始撞擊被害人之事實當無可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於發現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及時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自屬有過失。雖被害人自中正路被告車前之右側路邊欲穿越中正路,顯疏未注意應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來車,亦與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無可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存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六十四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期間,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惡性非輕,暨衡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雖於肇事後立即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部分金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