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四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昆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設新竹市○○街○○巷○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即元宵節)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連續多次向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戊○○經營之正翊企業有限公司及雲林縣○○鎮○○里○○街○號甲○○經營之鋒沂達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購買仿冒乙○○所創作,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授與新型第一三四五三五號專利權之「充氣式玩具之發光結構」之充氣燈籠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新竹市○○路橋下新產品玩具店、臺北市○○路某玩具店、臺中市○○街○○○號瑞成糖果玩具行負責人丙○○、臺中市○○街○○號新南興高級食品行人員以每個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寄賣出售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為乙○○發覺後,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委託林瓊嘉律師,以該事務所名義發函告知丁○○不得再販賣與其取得之上開專利相同或近似之產品,詎丁○○仍置之不理,仍販賣上開燈籠至同年三月二日元宵節。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丁○○固坦承確販賣充氣燈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渠雖有向證人 陳欽政 經營之正翊企業有限公司及證人甲○○經營之鋒沂達業有限公司販入充氣燈籠後,再出售新竹市○○路橋下新產品玩具店、臺北市○○路某玩具店、臺中市○○街○○○號瑞成糖果玩具行、臺中市○○街○○號新南興高級食品行,然所出賣之產品並非侵害告訴人專利之產品,而其事後亦有回收燈籠云云。經查:⑴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正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三份、鋒沂達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二份、瑞成糖果玩具行、新南興高級食品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一份可憑。而前揭正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記載單價二十元,另上開新南興高級食品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載明單價一百五十元,是本院認被告就充氣燈籠係以二十元販入,以一百五十元賣出。⑵被告雖另辯以該充氣燈籠早在自訴人取得新型專利前市面上即有販賣云云,並於偵訊中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復辯稱出售渠燈籠之人亦早享有專利權云云,另提出新型第四九五二九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影本為證,而證人戊○○亦證稱渠享有專利權,且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有向渠購買充氣燈籠,此類產品早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即有生產云云。惟查:證人戊○○提出之產品,係充氣式地球儀,業據被告及證人戊○○所是認,而被告提出之新型第四九五二九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影本,其新型專利創作名稱係「地球儀之改良結構」,而證人陳欽政亦證稱渠係告訴被告渠享有係地球儀之專利等語,此與燈籠誠屬二事,另證人即鋒沂達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證稱被告雖係客戶,惟鋒沂達業有限公司係臺灣接單大陸生產,其公司有無生產充氣燈籠渠並不清楚等語,均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而被告另辯以充氣燈籠早有生產行銷云云,惟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有專利書證影本可參,而自訴人之新型第一三四五三五號專利權之「充氣式玩具之發光結構」專利案並無舉發紀錄,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專智一(一)一五一0二字第0八九一一000五一五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同業間並未曾就自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有所質疑,而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亦無實據可證內容係與本件自訴人之新型專利產品係相同或近似之產品,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⑷自訴人就被告所販賣之充氣燈籠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後,認除外觀造型不同及增加之發光聲響外,若深究其功能則待測物(即所購得被告販賣之充氣燈籠)之功能並未明顯提昇或進步,待測物確有侵害第一三四五三五號「充氣式玩具之發光結構」新型專利之行為等語,有國立中興大學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機鑑(八八)字第一一九號鑑定報告書一件可稽。而自訴人確有委由林瓊嘉律師發函通知其停止侵害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有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嘉律字第八八0二二三號函影本附卷及函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自訴人確有以信函催告被告停止販賣。⑸被告另辯以收受律師函後即有回收燈籠,惟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明賞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元宵節前有寄賣燈籠,在元宵節前有收到信函,因當時太忙,故未回覆對方等語,另證人即瑞成糖果玩具行負責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其店內寄賣充氣燈籠,元宵節後一、二日被告即收回,方渠事後才有專利之糾紛等語。足見被告販賣充氣燈籠係以寄賣方式為之而非賣斷,且被告係於元宵節後始為回收商品。按被告即係寄賣,其未出售之商品事後自需向受寄之店家結清回收,而燈籠係配合民間節慶使用,多係元宵佳節應景之物,一俟元宵節過後,此類商品即無利可圖,被告於元宵節前即以收受律師函得知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情事,仍持續寄賣,遷延至元宵節後燈籠已無銷路方始回收,其顯有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權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寄賣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新竹市○○路橋下新產品玩具店、臺北市○○路某玩具店、臺中市○○街○○○號瑞成糖果玩具行負責人丙○○、臺中市○○街○○號新南興高級食品行之人員販賣,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時間不長,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自訴人指訴被告另有販賣充氣燈籠予臺中市○○市○○○街○○號辰安有限公司云云,復稱自訴人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專利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訴人亦無實據可證被告確有販賣充氣燈籠予辰安有限公司及製造上開充氣燈籠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