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出標金額五千六百元標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召組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員包括乙○○、 遊益常許清智王正農陳鴻志 等人連同會首共十八會(起訴書誤為二十一會),每一會份之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在其台中市○○街○○○號七樓住處採內標方式開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詎甲○○因缺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該會第二期時,在上址,以偽簽會員乙○○名義之署押,並填寫出標金額為五千六百元(起訴書誤為五千三百元),偽造成標單,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各活會之會員。甲○○於翌日(二十六日)自覺不妥,乃向乙○○坦承前揭冒標情事,並將其弟以「宏吉」名義參加後又退出而由甲○○承受之會份轉予乙○○,使乙○○仍屬活會,續繳會款。惟甲○○仍向其他十五名活會之會員,佯稱係乙○○得標,使該等活會之會員認係正常開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期之會款,甲○○計詐得三十六萬六千元[(00000-0000)×15=366000](起訴書誤為四十九萬四千元)。嗣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週轉困難而停會,各會員始悉上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冒用活會會員乙○○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遊益常、許清智、王正農、陳鴻志等會員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屬真正,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第四八○九號、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偽造乙○○名義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各活會會員詐稱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而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一詐欺行為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罪且與乙○○、遊益常、許清智、王正農、陳鴻志等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出標金額五千六百元標單上乙○○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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