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胡雪梅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阮氏雪係越南籍人士,遠嫁來台,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因丈夫不事生產,自民國95年間開始即常向他人借貸週轉,後於97年11月初,經濟陷入困境,向他人借貸應支付之利息已多期無法支付,見同為越南籍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人胡雪梅正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自97年11月5日起每月1期,共計20會【含會首胡雪梅】,會首與會員同,須得標方能領取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標取會款後並無意如數繳交死會會款,竟利用胡雪梅對其信任之機會,參加該互助會3會後,旋於:
㈠97年11月5日(即該會第一會)以3500元標金標得該會,而
胡雪梅認其標取會款後會如數繳交死會會款,因而陷於錯誤,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110500元會款後,如數交付予阮氏雪。
㈡98年1月5日(即該會第三會)以3200元標金標得該會,而胡
雪梅認其標取會款後會如數繳交死會會款,因而陷於錯誤,向其他活會及死會會員收取118800元會款後(死會會款10000元、活會會款108800元),如數交付予阮氏雪。
㈢98年2月5日(即該會第四會)以3000元標金標得該會,而胡
雪梅認其標取會款後會如數繳交死會會款,因而陷於錯誤,向其他活會及死會會員收取122000元會款後(死會會款10000元、活會會款112000元),如數交付予阮氏雪。
㈣嗣阮氏雪將所參加之會份標取後,旋於98年4月間避走他鄉,並未依照死會會員規定繳交會款,胡雪梅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雪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阮氏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核與告訴人胡雪梅於偵訊、本院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上開合會會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因參加告訴人互助會各次標會所取得之金額,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細計算陳明(參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起訴書意旨載明金額合計為45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財務狀況不佳且無意繳納死會會款,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參加合會,且於標走會款後,旋即避走他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犯後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詐得會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已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應屬低微,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且如令其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前,恐難按月給付分期之款項,對告訴人亦未必有利,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為保障告訴人,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將渠等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由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上開負擔,以督促被告向告訴人清償,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則有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總額│給付方式│├─────┼───────────────────────────┤│新臺幣參拾│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伍仟元予被害人胡雪梅││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