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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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銘
江松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2、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銘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江松庭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坤銘、江松庭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坤銘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坤銘有施用毒品惡習,並多次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之紀錄,被告江松庭則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進而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可取。復參其二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持有毒品數量微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41公克),有該院10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卷第22頁),此係被告二人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82、3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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