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禁藥「VICKSVapoRub」參佰伍拾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旅居美國,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返國時,委由不知情之大正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正報關行)人員辦理進口報關,擅自輸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禁藥「VI
CKSVapoRub」三百五十瓶,惟旋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查驗發覺而未遂,並扣得前述禁藥三百五十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行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正報關行經理 邵浡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職員 莊東憬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進口報單、個案委託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衛署藥字第0960033067號函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輸入禁藥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正報關行人員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禁藥之輸入,惟經海關查驗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人身體健康之維護,惟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VICKSVapoRub」三百五十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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