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27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公訴人上訴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鈞院裁定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於95年2月14日復經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至95年4月12日始經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間共受羈押227日;嗣該案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7號審理後,判決聲請人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駁回公訴人上訴確定在案,有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二刑事判決可稽;茲因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受羈押原因,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規定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聲請人被禁見期間長達170日,期間與家人不得見面,外面信息全無,身心之煎熬,實難以文字形容,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合計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元,請鈞院准予所請云云。
二、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人,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卷查核,聲請人固有因涉嫌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受羈押共227日,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查,聲請人涉嫌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係因其於該案案發前一日至當日期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案案發前後,搭載該案共同正犯之一被告 潘嘉祥 (現已改名為「 潘永富 」,其所涉該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尚未確定),全程同行,且其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亦於該案案發前之相關時地,密集通訊,涉嫌重大,而其後經警循線於94年8月28日拘獲到案後,於警詢時初始陳稱:其不記得於該案上開案發前後期間人在何處云云,經警提示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後,其始改詞陳稱:
有駕駛其上開車輛搭在潘嘉祥北上找友人之情,惟仍辯稱:北上後約94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即未與潘嘉祥同行,二人係在臺北市天母地區分開,潘嘉祥駕駛其上開車輛離去,至同日上午9時許,始返回與其會合云云,然經警追問其上開與潘嘉祥會合地點為何及之後行蹤,其則拒答,復經警提示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其94年6月5日凌晨零時8分35秒通話地點係在臺北縣○○鎮○○路附近,顯與其上開所稱在臺北市天母地區之情不合,其復以頭痛為由拒答,嗣其於檢察官複訊及本院調查聲請羈押訊問時,則又改口陳稱上開案件案發前後有與潘嘉祥同行,並有到三峽交流道附近見其相約之朋友,惟其均在車上睡覺等語,上開所述諸情,有聲請人上開車輛分別於94年6月24日晚上9時12分許、94年6月25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其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94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94年8月29日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因涉嫌上開案件經警拘提到案後,隱匿實情未據實陳述,並有拒答之情,前後陳述復有不一,以致檢察官依其到案陳述情節,核與前已蒐集之事證不符,因認其犯嫌重大,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本院經訊問調查後,核屬正當予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有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58
4號刑事案卷可稽,故其受羈押實乃由於聲請人自己上開不當行為所致,難謂無重大過失,是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