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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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
蔡全淩律師 許巍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356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丙○○均任職於位在新北市○○區○○街一段167
巷之某公司,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晚上7、8時許,在其停放於距離前開公司不遠處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柑園分隊附近的自用小客車車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丙○○牟利。
㈡於101年4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經丙○○以0000000XXX
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在電話中要求丙○○前去新北市樹林區中園國小,渠2人遂即在中園國小附近碰面,甲○○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三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重約
0.3公克)予丙○○牟利。㈢於101年4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甲○○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丙○○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在電話中要求丙○○前去其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渠2人遂即在甲○○位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巷子碰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三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重約0.3公克)予丙○○牟利。
㈣於101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
、4時12分許),與 王世 和在 王世和 任職之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工廠碰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重約2公克)予王世和牟利。
二、嗣經警於101年5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前之8527-K
8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張)沒收,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9、20、60至63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證人王世和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2、13、73至75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丙○○使用之0000000XXX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王世和使用之0000000XXX號門號於
101年4月14日下午完成交易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14頁),以及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16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3-1、43、44頁),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張)扣案足資為證。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另謂:王世和還沒將一千元交給 伊云云 ,惟查,證人王世和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在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當時,業已將一千元現金交付給被告無訛,並參以卷附被告於101年4月14日下午與王世和完成交易後,於當日下午
3時0分許、下午4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王世和是在向被告抱怨「一千這樣有比較少喔」、「這些一千元?」(見偵查卷第14頁),抱怨愷他命數量不足之餘,並未曾言及價金一千元將如何給付、何時給付之話語。故證人王世和證稱其已於交易當時交付一千元現金給被告乙語,衡情較被告所辯為可信,是被告於販毒當時應已向王世和收取一千元價款無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準此,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王世和,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4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94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之犯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詢問被告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被告時,均未曾就該犯罪事實予以詢問,被告是於本院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始主動供出此犯罪事實,此有本院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檢察官嗣亦因此追加起訴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本院10
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主動供出此犯罪事實,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之犯行,除於本院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主動供出此犯罪事實,復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4頁),此部分雖未經檢警偵查之階段,但經核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希冀藉行為人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相符,故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此部分成立自首,業如前述,爰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再者,被告先後4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其行為與販賣毒品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仍有差距,是其前開4次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先後4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合計一千九百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聯繫時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該具行動電話乃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承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又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雖為被告之父親乙○○(見本院卷第48頁),但此乃因申請當時被告尚未成年之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故而上開門號無非僅是藉被告父親之名義申請而已,門號晶片卡(SIM卡)之實際使用人、所有人應為被告,故該具行動電話以及內含之門號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101年5月16日另扣案之分裝袋41個,被告自稱並非用以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41個分裝袋與被告本案於101年3月29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5日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係,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刑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販賣對象:陳家│││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銓)│││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販賣對象:陳家│││95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銓)│││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販賣對象:陳家│││95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銓)│││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販賣對象:王世│││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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