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祥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3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國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0000」社區大樓中庭外,因案外人 王偉賢 之汽車停放問題,與 胡璦玲 發生口角,林國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胡璦玲恫嚇稱:「今天是妳下來,不是妳老公下來,如果是妳老公下來就要打死他」、「如果妳是男生,就要把妳丟到水溝裡」及「以後妳的車停在那邊,我見一次就砸一次」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致胡璦玲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璦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王偉賢、 李宛怡 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一日二次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偉賢、李宛怡二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訊問筆錄二份、證人結文共四份在卷可稽(見一百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八頁至第十二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且其等證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王偉賢、李宛怡二人於上開期日之偵查中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況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換言之,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王偉賢、李宛怡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到庭具結作證,並當庭接受被告林國祥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以辯護人空以:證人王偉賢、李宛怡於偵查中之證詞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對於證據適格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要非可採。
二、有關證人胡璦玲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證人胡璦玲先後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二次警詢筆錄,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然此非謂即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換言之,當事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參考,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0號等判決可資參考。是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在證人胡璦玲之交互詰問過程中,提出前揭警詢筆錄,用以質問胡璦玲證詞之憑信性,乃屬彈劾證據之範疇,不因該些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即遽認不得於審理期日提出,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0000」社區大樓中庭外,因王偉賢之汽車停放問題,與胡璦玲發生口角,當時其同居人 梁燕玲 、胡璦玲之友人王偉賢、李宛怡等人亦均在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恐嚇胡璦玲,胡璦玲第一次警詢中從未提及被告有何恐嚇話語,事隔半年後竟加油添醋,杜撰莫須有之事實;伊只說「如果妳是男生,就要把妳丟到水溝裡」,屬設有一定前提條件之詞彙,該條件對胡璦玲而言,絕無可能成就,伊真意係在表達「男人不欺負女人」、「男人不與女人計較」,實無加害胡璦玲之意,自不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致危害安全罪云云。經查:
㈠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在新北市○○區○○
路○號「0000」社區大樓中庭外,因王偉賢之汽車停放問題,與胡璦玲發生口角,當時其同居人梁燕玲、胡璦玲之友人王偉賢、李宛怡等人亦均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璦玲、目擊者王偉賢、李宛怡及梁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認定。
㈡證人王偉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
證稱:「當時是我的車子停放在該處擋到進出,…,林(指被告)一出來就很大聲的說我的車子擋到人家的路,他有對胡(指胡璦玲)說不識字、哭爸,他有講很多話,我印象中 林有 說『今天是胡下來不是她老公下來,如果是她老公下來就要打死他』、『要把胡丟到水溝去』、『以後你的車停在那邊,我見一次就砸一次』,我有跟林道歉過,胡有要我們先離開。」等語明確(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見本院卷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證人胡璦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大樓中庭外面,被告有講哪一些會令妳害怕的話?)他說要把我丟到水溝裡,看到我的車停在那,看一次砸一次,又說他在地這麼久沒有女人敢這樣子跟他說話。」、「(當時妳聽到被告說這些話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因為他說如果是我老公下來會打死他。」、「(被告說『以後你的車停在那邊,我見一次就砸一次』一語是說要砸妳的車還是王偉賢的車?)他是說以後我們家的車停在那裡看一次砸一次,是要砸我們家的車。」等語綦詳(見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證人李宛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始終證述:當天因停車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有說「要把胡璦玲丟到水溝」、「以後你的車子停在那邊,我見一次就砸一次」之恐嚇話語等情在卷(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㈢觀諸證人王偉賢、胡璦玲、李宛怡之證詞,就有關被告當日
曾對胡璦玲表示「今天是妳下來,不是妳老公下來,如果是妳老公下來就要打死他」、「如果妳是男生,就要把妳丟到水溝裡」及「以後妳的車停在那邊,我見一次就砸一次」等話語一事,其等證詞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之出入可指。又證人王偉賢雖稱呼胡璦玲「姊姊」,然王偉賢與胡璦玲之交情普通,僅因胡璦玲年紀較長,王偉賢遂以姊尊稱,並非具有血緣關係之手足至親乙節,另據證人王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其等並無誣陷被告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況證人王偉賢、李宛怡二人就有關「衝突過程中被告曾出言制止胡璦玲、梁燕玲二人不要再打」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均能坦然描述,亦毫不隱瞞「胡璦玲曾與梁燕玲拉扯、互毆」、「胡璦玲曾罵被告『哭么』、「哭爸』」之情節,益徵證人王偉賢、李宛怡雖係胡璦玲之友人,然均能據實證述,並無偏頗胡璦玲而虛偽陳述之情形。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被告梁(指梁燕玲)要開車出去,但是車子被被告胡(指胡璦玲)擋到,當時前面有一條水溝,當時我們按電鈴請胡和他的朋友把車子移開,他(指胡璦玲)一下來就對我和梁罵『哭么』,後來他和梁就拉扯,我有罵他要把他丟到水溝去,但我沒有罵『哭爸』,他們互相推擠,一起倒到地上…。」、「因為胡很兇,我才口頭上跟他講說,你不要那麼兇,如果你是男生,我就把你丟到水溝去…。」之情節(見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益徵證人胡璦玲、王偉賢、李宛怡之證詞絕非子虛,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確曾對胡璦玲恫嚇:「今天是妳下來,不是妳老公下來,如果是妳老公下來就要打死他」、「如果妳是男生,就要把妳丟到水溝裡」及「以後妳的車停在那邊,我見一次就砸一次」等話語,實已甚為明確。
㈣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只須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本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對胡璦玲恫稱:「今天是妳下來,不是妳老公下來,如果是妳老公下來就要打死他」、「如果妳是男生,就要把妳丟到水溝裡」及「以後妳的車停在那邊,我見一次就砸一次」等語,乃屬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怖通知,且胡璦玲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怖乙節,非但業據證人胡璦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據證人王偉賢證述:「(你覺得胡璦玲聽到這些話當時有無顯出很害怕?)有很害怕的感覺。」,證人李宛怡亦證稱:「(當時胡璦玲聽到被告說這些話有什麼反應?)驚嚇。」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二頁)。再觀諸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其既已表示要打死與其氣力相當之成年男子,或將之丟入水溝,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使體型、氣力均遠不如被告之胡璦玲心生畏懼,是以被告辯稱:伊是說如果胡璦玲是男生才會將之丟入水溝,但胡璦玲是女生,所以條件不可能成就,且伊真意係在表達「男人不欺負女人」、「男人不與女人計較」,並非恐嚇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胡璦玲於第一次警詢時從未提及伊有何恐嚇
話語,事隔半年之後始供稱遭伊恐嚇,顯非可採,蓋苟當天真有恐嚇情事,何以胡璦玲在員警前來處理時竟隻字未提云云。然查,證人胡璦玲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次警詢時,固未提及有何遭被告恐嚇之情事,然其在十餘日後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詢時,即已供陳:「林國祥也有對我恐嚇,我開庭時,一併對林國祥提出告訴,順便帶證人作證。」等語在卷(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復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警詢說要再就其他的部分提告,意見?)如同上開時間、地點,我要告他恐嚇,梁燕玲的配偶林國祥罵我『哭爸』、『要把我丟到水溝』,因為我當時罵他『哭么』時我沒有錄音,但我兩個朋友都有聽到,我們門口前就有一條水溝,且沒有蓋子,我聽到這個話會害怕。」等情綦詳(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顯見被告辯稱:胡璦玲係因雙方在一百零一年二月間調解不成,始於半年後杜撰被告恐嚇之情節云云,並非事實。證人胡璦玲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第一次案發時為何妳只報傷害,未報恐嚇?)因為一直想說是鄰居,當初梁燕玲恐嚇我說『我看妳告什麼,我就告妳什麼』,我當初只告她傷害,但我沒有打她,她說我有打她,所以我才要告恐嚇。」、「(警察來時,妳有無向警察報告有恐嚇的言語?)我當時沒有思緒說這些,我只有說他(指被告)老婆打我。」、「(當時為何不向警察報告被告有恐嚇之話語?)你被打的狀況下你會記得你要說什麼嗎?」、「(到警局作筆錄時為何不向警方陳述?)不記得,因為在害怕當下,不會記得太多事。」、「(被打很害怕,被恐嚇不是也很害怕,當時為何不一起告?)被打比較痛還是被罵比較痛?當時就選擇先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而此並無違一般常情事理,況證人胡璦玲之證詞與證人王偉賢、李宛怡所述均相吻合,並無瑕疵可指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不得以胡璦玲未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案發初始之警詢筆錄尚未提及恐嚇之情節,即逕論必係其憑空捏造,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林宏輝 ,係為胡璦玲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員警(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自不能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胡璦玲指稱被告恐嚇,只針對傷害提告等情,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梁燕玲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警察到場之前被
告有說什麼話讓對方害怕?)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被告有無說要把胡璦玲丟到水溝裡?)他是說如果她是男生的話,我記得是警察到達現場之後,他跟警察抱怨,我先生不會跟女生起衝突。」、「(被告有無說『以後你的車停在那邊,我見一次砸一次』一語?)我沒有聽到。」、「(被告有無說『今天是胡璦玲下來,不是她老公下來,如果是她老公下來就要打死他』一語?)我沒有聽到,我只有看到我老公指著告示牌在跟她說。」、「(被告陳述看到妳與胡璦玲拉扯時,他有說要把胡璦玲丟到水溝裡,妳有無聽到此語?)我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然證人梁燕玲上開證詞,非但與證人胡璦玲、王偉賢、李宛怡前揭證詞迥然不同,亦與被告自承:伊當場確實有向胡璦玲說「如果妳是男生,就要把妳丟到水溝裡」之情節相互矛盾,實已難遽信為真。且依證人王偉賢、李宛怡、胡璦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人即員警 陳益俊 前來社區中庭處理時,當下胡璦玲等人尚未提及有何遭被告恐嚇之情事,此觀諸證人陳益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告訴你與胡璦玲發生言語糾紛的經過?)他沒有說,他只是跟我說車子停在那邊,他們在爭吵,我在詢問爭吵的原因。」、「(胡璦玲、王偉賢、李宛怡有無跟你報告被告恐嚇過他們?)我忘記,我不清楚,當時我在現場應該是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言語…。」等情(見本院卷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益彰甚明,則在此情況下,被告實不可能當場向證人陳益俊解釋其所言「丟到水溝」之本意,足見證人梁燕玲證稱:被告在警察到達現場之後,曾向員警抱怨伊說「要將胡璦玲丟到水溝」,是指「如果胡璦玲是男生」乙節,洵非事實,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胡璦玲友人因停車問題而起爭執,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胡璦玲,致胡璦玲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另審酌被告與胡璦玲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於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部分,因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對被告有利,本案原審判決既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即不得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九0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七號判決參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