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賢選任辯護人廖德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賢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義賢為 蔡宏俊 之前岳父(林義賢之女 林苑萍 與蔡宏俊業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登記離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義賢對於蔡宏俊與林苑萍爭奪子女之監護權乙事心生不滿,於100年10月16日14時許,至蔡宏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該棟房屋為獨棟、透天之4層樓房屋,2至4樓部分均由蔡宏俊與其家人居住使用),未能探視孫子,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胡建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汽油,並以預先自行購買之容量10公升之白色塑膠桶(未扣案)盛裝,復搭乘上開車輛返回蔡宏俊上址住處,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上開汽油全部倒入放置在上址1樓南側靠牆之洗衣機洗衣槽內,再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汽油洩憤後,隨即逃離現場,致引發火災,幸經蔡宏俊之鄰居發現火勢,先行撲滅火勢並通報消防隊到場處理,始未燒燬住宅,然火勢延燒仍造成洗衣機毀損及該址1樓外牆、窗戶及屋內南側廚房之天花板、窗戶等處因遭火燻燒變黑。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筆錄、第65頁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義賢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將所購買200元之汽油全部倒入放置在上址1樓南側靠牆之洗衣機洗衣槽內,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汽油洩憤後,隨即逃離現場,雖未燒燬告訴人蔡宏俊住處,然火勢延燒造成洗衣機毀損及該址1樓外牆、窗戶及屋內南側廚房之天花板、窗戶等處因遭火燻燒變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要燒洗衣機,逼蔡宏俊帶小孩出來,因為蔡宏俊等人不讓伊看小孩,伊並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址1樓曾是凶宅,無人居住,蔡宏俊一家人均是居住在該址2至4樓,而1樓屋內的其他處所及
2至4樓並沒有受到延燒,故本件應係構成刑法第174條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此外,被告主觀上也沒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否則被告會在2樓點火,而不會將汽油倒入1樓洗衣機洗衣槽內再點火,當時被告是因為看不到外孫,才會氣急攻心地放火,但被告外孫既然有居住在該址樓上屋內,被告豈有傷害其愛孫之理等語。
二、惟查:
㈠、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探視孫子未果,而先前往加油站購買200元之汽油並以10公升之白色塑膠桶盛裝,再將該汽油全部倒入該址1樓南側屋外靠牆之洗衣機洗衣槽內,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後逃離現場,引發火災,幸經鄰居發現火勢,先行撲滅火勢並通報消防隊到場處理,始未致該住宅燒燬,然仍造成該洗衣機燒燬及屋外該洗衣機附近之牆壁燻黑、窗戶受燒碳化,且因火勢延燒至該址1樓屋內,造成屋內南側廚房之天花板及窗戶燒損、燻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胡建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消防隊隊員 陳奕睿 、 陳威銓 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謝永源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第17至19頁、第40至75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該址係1至4層樓之獨棟透天建築物,1樓有獨立出入之門口,該出入之大門旁緊臨通往該址2至4樓之外梯,且1樓有廚房、房間、客廳及廁所各1間,及該廚房內配置有冰箱、瓦斯爐、抽風機、風扇、電風扇等電器用品,並擺放瓦斯桶1個,而1至2樓須從外梯進入2樓,2至4樓間復有互通之內梯,以及於案發時告訴人及其家人均係居住在該址2至4樓,僅該址1樓於案發時無人居住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宏俊於10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住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該棟房屋
1到4樓都是我家的。當時1樓沒有住人,大約1年沒有住人。1樓之前都是出租給別人,這1年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住人,因為我之前住在外面,我不清楚是否為凶宅。該址
1樓之前是出租或讓我煮菜使用,除了廚房外,還有一個房間、客廳、一間廁所。而我們家人從2至4樓進出都要經過
1樓,因為1樓到2樓是外梯,2樓至4樓則是內梯。1樓是大門直接開門就可以進去屋內,從2樓開始有內梯,所以
2樓另外有一個門。本件洗衣機所放位置,亦即洗衣機到樓梯口的距離,大約為我現在庭上所坐位置到牆壁的距離。至於洗衣機與1樓的牆壁距離,則大約只隔牆10公分,靠牆。
1樓的門就在洗衣機旁邊,1樓只有那個出入口。」等語明確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並有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現場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立面圖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1、63、
64、65至69頁),徵諸證人蔡宏俊上開證詞,足見該處建築物確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且此為被告於案發前業已知悉之事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之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之現場照片顯示,該洗衣機係貼近牆壁,洗衣機之水管與牆壁仍相連,牆壁上另有其餘線路、管路,近旁尚有連接瓦斯管線之熱水器等情(見偵查卷第65頁照片1、第66頁照片4、第67頁照片5),以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隊隊員陳奕睿於101年1月12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們到現場時,洗衣機已經被燒燬,洗衣機位置靠近民宅,緊鄰民宅後方牆壁窗戶,有連接水龍頭的管線,我們到現場時,水龍頭管線也還有連在洗衣機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筆錄)、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隊隊員陳威銓亦於同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們到現場時,洗衣機狀況如照片所示,位置也如照片所示,我們沒有移動過該洗衣機,也沒有看到有民眾移動該洗衣機。」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筆錄),再參以證人蔡宏俊上開證詞,足堪認定該洗衣機確係貼近牆壁,洗衣機之水管與牆壁仍相連,牆壁上另有其餘線路、管路,近旁尚有連接瓦斯管線之熱水器等情。
㈢、再者,衡諸告以價值200元之汽油全部倒入在該址1樓屋外貼近牆壁之洗衣機洗衣槽內,並持打火機點火,點燃後火勢向上延燒牆壁窗戶並往室內延燒窗戶及上方天花板,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以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點火,延燒程度甚快,火勢將可能燃燒到該址之木框窗戶及連接瓦斯管線之熱水器,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
1樓大門旁之外梯往2樓入門口處之地面上亦有油漬痕跡等情(見偵查卷第69頁照片10),顯將進而延燒到屋內,況且,被告於放火後立即離開現場,現場之火勢如何延燒,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此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亦深明此情,是以,被告明知火勢會延燒至該住宅,仍以汽油倒入洗衣機之洗衣槽內並以打火機點火之方式縱火,幸因鄰居及早發現而將火勢撲滅,始未造成擴大延燒及釀成巨大災害,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甚明,則被告辯稱:伊只是要燒洗衣機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只是要燒洗衣機或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云云,即屬無據,均不足採信。
㈣、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倘僅為前置作業,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即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查本件被告將汽油倒入洗衣槽內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自客觀以言,被告已經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被告既有火力引置之客觀行為,則其顯然已經開始著手為「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燒燬」,依據學理論述,則略有以下四說:⒈獨立燃燒說:指經由媒介源傳遞火力後,行為客體已達獨立開始燃燒之程度,即得謂之「燒燬」;⒉一部毀損說:指行為客體經火力燃燒後,其物質或效用(功能)已達局部滅失之程度,即得謂之「燒燬」;⒊全部毀損說:指行為客體經火力燃燒後,其物質或效用(功能)達全部滅失之程度,始得謂之「燒燬」;⒋折衷說:指行為客體已開始燃燒且達於破壞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者,始克該當所稱之「燒燬」。鑑於放火罪所列舉之行為客體,莫不以其功能或作用進行區隔,是司法實務向來係採取「折衷說」為是否已達「燒燬」程度之既、未遂判斷標準,亦即,行為人所放之火,經由媒介源傳遞火力後,除其行為客體須已達獨立開始燃燒之程度,並須行為客體之主要效用已經喪失者,始能謂已經「燒燬」,而與放火罪既遂之意義該當;倘行為人雖已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該行為客體尚未獨立開始燃燒,或行為客體雖已獨立開始燃燒,然尚未至其主要效用已經喪失之程度者,均不能謂已經「燒燬」。就本案而言,被告係在該住宅南側處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源與汽油接觸瞬間猛烈燃起,火勢並向上延燒外牆、窗戶,並往屋內延燒窗戶及天花板,因遭告訴人之鄰居發現並即時撲滅,火勢乃未擴大延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且參以本案告訴人之住宅僅有1樓後(南)側有燒損情形,屋內僅南側廚房之窗戶、上方天花板處有輕微燒損燻黑,其他處所未有受燒,南側屋外則以靠洗衣機附近有受燒碳化情形,牆壁遭燻黑、窗戶受燒碳化,其他處所未有燃燒之情(詳見前開調查報告,即偵查卷第46頁),顯見並未致上揭住宅結構體發生變異,據此,自堪認該住宅之主要效用顯然並未喪失,而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尚屬未遂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放火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則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及第2656號判決可參。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與告訴人蔡宏俊間於案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論罪科刑(起訴書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應予補正)。至徵諸被告自承:伊是去嚇他,伊是要燒洗衣機,逼告訴人帶小孩出來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藉前開放火行為以恐嚇告訴人蔡宏俊,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該抽象之恐嚇行為,應已為其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損及牆垣、建築物內之一切用品,揆諸首揭判例,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查,本件被告係因女兒林苑萍與告訴人蔡宏俊間之婚姻及子女親權問題,一時輕率失慮,憤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所為放火犯行殊無足取,惟被告事後除對上開魯莽之放火行逕深感懊悔,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蔡宏俊、 蔡順益 和解,賠償渠等20萬元,及已給付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且告訴人蔡宏俊並當庭表示諒解(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以及本件建築物除造成洗衣機毀損及該址1樓外牆、窗戶及屋內南側廚房之天花板、窗戶等處因遭火燻燒變黑外,並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依其犯罪情狀觀之,衡以其所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係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於
101年4月9日經醫院診斷患有憂鬱症,故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非正常,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之診療日期為「101年4月9日」;診斷為「憂鬱症」;醫囑為「患者因情緒低落,而容易有負面念頭,與喝酒及自殺行為,建議持續治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憂鬱症之診療及診斷日期均係在本件案發(即100年10月16日)後約半年所為,客觀上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能力如何,再者,有關被告憂鬱症之病況,醫生僅記載為「情緒低落,容易有負面念頭與喝酒及自殺行為」之情形,顯然亦與被告之「放火行為」無涉,加以,罹患憂鬱症對於行為辨識能力並無絕對必然之影響,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從而,辯護人所稱: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無可採。爰審酌被告因女兒林苑萍與告訴人蔡宏俊間之婚姻及子女親權問題,心生不滿之動機,放火燒燬上開住宅,雖屬未遂,然水火無情,對民眾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甚鉅,其惡性不可謂不輕,惟姑念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且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蔡宏俊、蔡順益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詳如上述,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又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打火機、塑膠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蕭淳元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