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一、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即民國91年12月30日至92年6月30日間,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已提出於本院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相對人於93年1月3日所簽發之本票,是該本票債權,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而不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本院即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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