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
5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乙○○、丙○○為姑姪關係,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及金門縣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8年7、8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將身分證、相片、戶口名簿及印章交付乙○○,委由乙○○於98年8月4日,虛偽向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丙○○之戶籍由原先之金門縣○○鎮○○路90之2號遷徙至金門縣○○鎮○○街○○號乙○○之住處,使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之丙○○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丙○○遂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嗣經警於同月7日調閱選舉人名冊,始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情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檢察官本件所提出、經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經被告乙○○、丙○○於本院9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乙○○、丙○○2人固坦承由丙○○委託乙○○將戶
籍遷移至金門縣○○鎮○○街○○號乙○○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金門縣○○鎮○○路90之2號房屋為丙○○之父所有,經營快炒店,98年間因擬將該屋出售,且丙○○與繼母相處不睦,而丙○○之父常前往大陸地區,不常在民權路房屋,先前常有許多郵寄之證件未能收到,乙○○便要丙○○將戶籍遷至乙○○住處,由乙○○代收信件,領取家戶配酒亦較方便云云。經查:
㈠丙○○於98年7、8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將身分證、相片
、戶口名簿及印章交付乙○○,委由乙○○於98年8月4日,向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丙○○之戶籍由原先之金門縣○○鎮○○路90之2號遷移至金門縣○○鎮○○街○○號乙○○住處,丙○○並於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等事實,均為被告丙○○、乙○○所自承,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委託書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㈡被告丙○○自承自98年起均未居住在金門縣○○鎮○○街○○號
(本院卷第85頁)。證人即金湖分局員警戊○○亦結證稱:98年10月份間金門縣○○鎮○○街○○號即乙○○住處為其警詢區,警卷第12頁之戶口查訪表為其所製作,當天係由乙○○受訪,並在查訪表上蓋用其夫丁○○的印章,伊根據乙○○之陳述在查訪表上記載「丙○○有無居住現址?『無』」「丙○○平時居住那一房間?『未居住』」「屋內無丙○○日常用品(拖鞋、衣物、盥洗用具)」,並拍下警卷第13頁的查訪照片,因丁○○本身從事外燴業,照片中為金門縣○○鎮○○街○○號外所擺放之外燴炊具與瓦斯桶,伊平日前往該址進行戶口查訪未曾見丙○○居住該處等語(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依偵卷第12至57、68至98頁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8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竟無任何一通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在金門縣金沙鎮,堪認被告丙○○前揭供述及警卷第12頁之戶口查訪表記載內容為真,即丙○○自98年起並未居住在金門縣○○鎮○○街○○號,自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關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能取得選舉權之規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查訪表上丁○○之印章並非其所蓋印,可能
為家中小朋友接受警員之勸導及查訪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經審判長質疑警員不可能對小朋友進行勸導,並再次訊問印章是否為其所蓋,乙○○沈默半晌後改口稱「忘記了。」(本院卷第88頁),參酌前述證人戊○○肯定證稱查訪表上丁○○之印章為乙○○所蓋印,堪認戊○○證述之內容為真。 況姑 不論丙○○已自承未實際居住,若丙○○確有住居於博愛街11號房屋之事實,乙○○之子女焉有可能無故向員警陳稱表哥丙○○未實際居住並蓋用父親之印章?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辯解為不可採。
㈣證人即乙○○之夫、丙○○之姑丈丁○○雖到庭結證稱:金門
縣○○鎮○○路○○號房屋為其所有,住有其與乙○○夫妻二人及兩個女兒、一個兒子,丙○○97年間就自己到山外開早餐店了,早餐店工作量很大,睡覺時間已經很短了,應該很少到其父在金城的快炒店幫忙,97年丙○○本來住○○○鎮○○路快炒店那裡,後來丙○○的爸爸打算將快炒店賣掉,有來住博愛路11號這邊,丁○○勸丙○○的爸爸好幾次不要把房子賣掉沒有用,因為丙○○很認真,丁○○很疼愛丙○○,想說房子既然要賣掉,就叫丙○○把戶籍遷過來云云。惟丙○○自承未實際居住於博愛路11號房屋,乙○○先前亦曾對員警為同一內容之陳述,並經員警記明於查訪表內已如前述,況丁○○同時證稱:丙○○除了住在博愛街11號,也有住在山外,平常很晚回博愛街11號睡覺,早上就到山外,丁○○平常雖然都在店裡,沒有離開過,但是因為丁○○大約晚上10點、11點睡覺,丙○○都大概12點回來,故丁○○只看過丙○○回來睡幾次(本院卷第65至71頁)云云,惟丙○○既很少到金城鎮的快炒店幫忙,大部分時間應係在山外經營早餐店,而以一般人睡眠時間正常為7、8小時而言,丁○○晚間約10時、11時就寢,約於早上
6、7時起床,丙○○於丁○○尚未起床時即已出門前往山外,計算後應至少於清晨5時許即須起床,若丙○○每日約晚上12時左右才自山外回到博愛街11號房屋,每日晚間睡眠時間僅5小時不到,而其既於山外亦有住處,何以不直接睡在山外住處即可,尚須花費車程時間來回金湖鎮與金沙鎮之間?又經審判長提示前揭查訪表,詢問證人丁○○對於警員依其妻乙○○之陳述內容,紀錄丙○○並未實際居住於博愛街11號房屋之意見,丁○○則稱:「我認為中間有點瑕疵,我覺得警員應該沒有錯,可能平常丙○○幾乎都沒有在沙美(金門地區俗稱金沙鎮市區○○○○○街】為「沙美」)出現,而且晚上又很少在我那裡住,所以查訪過程應該會這樣吧。」(本院卷第71頁),即不敢否認查訪表所記載之內容真實,復為迴護被告乙○○、丙○○,僅得如此回應,且已證陳丙○○「平常幾乎都沒有在沙美出現」,且「晚上很少在博愛街11號房屋居住」,顯然其前揭有關丙○○有在博愛街11號房屋居住之證詞均係為配合被告乙○○、丙○○之辯詞所杜撰,即不可採。
㈤證人即丙○○妻子之舅舅甲○○到庭結證稱:金門縣金湖鎮○
市里○○路○○號房屋為其所有,丙○○自97年8、9月起在該址開業經營早餐店,該屋有一房間供丙○○及其妻女居住,丙○○每天早上約3、4點起床準備營業,營業至中午12點休息,午睡後與妻子共同前往接小孩放學,並與家人吃完晚飯後,因為丙○○自己有作泡菜,山外(金湖鎮雖包括新市里,山外里,溪湖里,蓮庵里,料羅里,新湖里,正義里,瓊林里等八個行政里,但一般俗稱金湖鎮車站附近一帶即包括新市里地區為「山外」)這邊比較沒有空間可以做,有時候丙○○會回金城做泡菜,偶爾幫忙父親的快炒店等語(本院卷第78至81頁),被告丙○○亦附和其證述內容(本院卷第82頁)。惟依其前開證言,亦表示丙○○未居住於金門縣○○鎮○○路○○號房屋,即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㈥歸納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列表如附件),自98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幾乎每日均有發、受話基地台位置○○○鎮○○路之通聯紀錄,時間且均集中在下午或晚間,即一般人正常活動時間;在金湖鎮之發、受話通聯紀錄相對稀少許多,98年9月間僅98年9月26日在金湖鎮有發、受話紀錄,98年10月間則有98年10月4、5、8、9、
17、18日在金湖鎮之通聯紀錄,且該些天均亦○○○鎮○○路有發、受話紀錄,98年11月間僅98年11月14、17、18、27日在金湖鎮有發、受話紀錄,其中僅98年11月27日未同時○○○鎮○○路有發、受話紀錄,顯然丙○○平日生活重心係○○○鎮○○路,即其父所經營之快炒店。
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8年以後均住居於山外地區等
語。參酌其與乙○○分別於偵訊時陳稱丙○○在山外地區經營早餐店、小吃店(偵卷第10、62頁),核與證人甲○○、丁○○均證稱丙○○在金門縣○○鎮○○路○○號房屋經營早餐店等情相符,而依前述通聯紀錄,發、受話位置在金湖鎮之通聯紀錄,98年10月9日自凌晨0時2分許至中午12時47分止連續(中間無夾雜其他發、受話位置)16通,98年10月18日上午8時52分起至11時46分止連續3通,98年11月18日晨間6時14分起至下午4時48分止連續6通,均在凌晨、早上,確為一般早餐店準備、營業時間,應可認定其有關實際居住於山外早餐店處之陳述真實而可採。檢察官雖認定丙○○實際住居於金門縣○○鎮○○路房屋,惟依前開通聯紀錄歸納分析結果,固可認定丙○○平日生活重心在金城鎮,惟發、受話基地台位於金城鎮之通聯紀錄,時間均在晨間10時以後,最晚則大部分不超過晚間12時,僅98年9月10日、11月12日、12月3日及12月9日,即難僅憑丙○○所持用行動電話大部分發、受話位置均在金城鎮,遽論其雖每日下午、晚間實係○○○鎮○○路其父經營之快炒店幫忙,惟並未於每日晚間12時返回山外地區休息就寢,以備翌日清晨早起準備早餐店開業事宜。
㈧被告乙○○、丙○○2人雖辯稱因丙○○之父擬出○○○鎮○
○路房屋,且擔心郵件無人收受,遂將丙○○之戶籍遷移至乙○○住處,由乙○○代收信件云云,惟被告丙○○、乙○○均供稱丙○○在山外地區經營早餐店,核與證人丁○○、甲○○陳述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已如前述。而依前開通聯紀錄分析,丙○○每日下午、晚間均係在其父位於○○鎮○○路之快炒店幫忙,則其每日作息,應係凌晨、上午在山外地區經營早餐店,下午、晚間○○○鎮○○路快炒店幫忙,直至晚間12時許返回山外地區就寢。則其既每日均在金門縣○○鎮○○路90之2號快炒店幫忙,信件寄至該址即無寄丟之理,縱或該快炒店擬出售,有遷移戶籍之需要,亦應係遷移至其另一生活重心即金門縣○○鎮○○路○○號早餐店,可由其本人收受信件,即無遷移至其自98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均未涉足之金門縣○○鎮○○街○○號,而由其姑姑乙○○代收信件後輾轉交遞之理。被告丙○○雖於偵訊時辯稱:因為山外早餐店店面是租的,所以才和老婆把戶籍遷到 沙美姑姑 家云云(偵卷第10頁),惟證人甲○○已證稱金門縣○○鎮○○路○○號早餐店店面為其所有如前述,而甲○○既為丙○○妻子之舅舅,且願意將店面出租予丙○○,況依其前開證言內容,對丙○○凌晨、上午之作息十分瞭解(其證稱丙○○僅偶爾到金城鎮快炒店幫忙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實如前述),顯見其與丙○○熟識且感情融洽,自無拒絕丙○○及其妻將戶籍遷移至中興路44號房屋之理,則被告丙○○前揭因店面為租賃,只好將戶籍遷移至沙美姑姑處之辯詞即不可採。
㈨況遷移戶籍尚須委託他人持身分證、印章、照片等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若無近期內拍攝之照片,還須前往照相館重新拍攝,過程瑣碎麻煩,房屋未售出、過戶之前,本無急著將戶口遷出之必要;而依警卷第14頁之委任書,丙○○於98年8月4日委託乙○○將戶籍遷移至金沙鎮,正好為98年12月5日投票日4個月前之最後一天,時點上未免過度恰巧。則綜合前開一切事證判斷,丙○○既於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及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投票日4個月前最後一天之98年8月
4日,委託乙○○將其原先設於每日均會前往幫忙之金門縣○○鎮○○路90之2號快炒店處之戶籍,虛偽遷移至丙○○自98年起均未居住,甚至自98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從未涉足之金門縣○○鎮○○街○○號,而非丙○○每日凌晨、上午所在之金門縣○○鎮○○路○○號早餐店處,顯然其遷移戶籍之意圖即在使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及第10屆金沙鎮鎮長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並於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所辯因金城鎮房屋擬出售,擔心信件寄丟而遷移戶籍云云,均為臨訟飾卸之詞,洵不可採。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妨害投票之犯行均已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
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被告2人就本件妨害投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2人明知丙○○未實際居住於○○鎮○○街○○號房屋,竟為達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共謀將丙○○之戶籍遷入,影響選風之純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二人前均未有因犯罪受刑罰論科之紀錄,且丙○○平日凌晨即須早起準備早餐店開業事宜,至約莫中午時分又前○○○鎮○○路父親經營之快炒店幫忙,至每日晚間12時許才能返回山外地區休息,工作辛苦,顯然其與姑姑乙○○均為素行良好、生活認真之一般平凡小市民,或為一時政治激情等不詳動機,虛偽遷徙戶籍,意圖幫助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事後遭逢檢、警傳喚、約談,於不諳相關程序、法令之情況下,基於將遭受刑罰加身之強烈恐懼,一意否認,冀圖脫免之心態亦屬人情之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為刑法第6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范坤棠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