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志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朋(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惟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至110年10月15日間,原裁定僅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4月,減2年,在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更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有失公允,不利於聲明異議人,自難昭折服。爰聲明異議,請法院依法為適當之重新裁定,俾利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方符法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犯竊盜等數罪(共19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即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991號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更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有失公允等語。惟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倘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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