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3樓住處,及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高中附近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每週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正興街口,因甲○○持有預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將甲○○之尿液送複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4年10月22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第9頁)。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581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毒偵卷第14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19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第12頁)。
㈤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9月5日出監後某日起,至94年11月6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