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戊○○相對人甲○○
乙○○丁○○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聲請人應負擔24分之8外,餘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07,300元。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蘇美苓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02,200元│├──────────┼───────────┤│地政規費│5,100元│├──────────┴───────────┤│合計:新台幣107,300元│└──────────────────────┘附表一: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己○○│24分之8│35,767元│├───┼────────┼─────────┤│丙○○│24分之1│4,471元│├───┼────────┼─────────┤│丁○○│24分之1│4,471元│├───┼────────┼─────────┤│甲○○│24分之3│13,413元│├───┼────────┼─────────┤│乙○○│24分之3│13,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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