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黃勝昭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乙○○、甲○○三人合夥出資設立「立鋒砂石行」(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東義一○九號),戊○○為登記負責人,甲○○為實際負責人,乙○○則負責現場技術操作,該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開採八掌溪鹿草村三角子段二四二號、二四四號、二四五號土地附近河川公地,經嘉義縣政府核准,開採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開採面積為二公頃三七公畝八十平方公尺,開採範圍並設有界樁,其三人明知嘉義縣政府核准開採之範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越界盜採核准範圍外之河川公地砂石,所盜採之砂石則用以出售謀取暴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函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甲○○固坦承「立鋒砂石行」有越界開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開採砂石之營業牌照係其與被告乙○○共同申請,再出借予被告甲○○,實際經營者係被告甲○○云云;被告乙○○辯稱:其僅偶而受被告甲○○之託,至現場指揮操作,非介入實際經營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越界開採乙情,業經嘉義縣政府處以行政罰鍰,當初核准開採時有設立界樁,嗣界樁被大水沖水,無法得知開採範圍,始會越界超挖土石,並無盜採砂石之犯意,且檢察官所指被告越界盜採之範圍內,亦有訴外人丁○○擅自在該地段濫墾整地,被告超挖砂石之面積非如起訴範圍之廣,縱有超挖,亦係失誤,絕非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乙○○二人業於偵查中坦承「立鋒砂石行」係由被告三人合夥開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被告乙○○又係土石取採場技術主管,有土石採取申請書及立鋒砂石行出具之聘書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號卷第六一頁、第七十六頁),雖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庭改稱:其向被告戊○○租借砂石經營牌照,被告乙○○係其僱請之技術人員,實際經營者僅其一人云云,然案重初供,被告甲○○上開供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乙○○之詞,不足當作對被告戊○○、乙○○有利之證據。
(二)證人丁○○擅自在起訴書核定被告越界盜採之範圍內濫墾整地之事實,雖據丁○○到庭證稱屬實,並有嘉義縣政府檢送之水利法裁決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然此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三人超挖土石之面積,非如起訴範圍之廣,惟被告既自承有超挖情事,又有嘉義縣政府八八府建利字第九八九五四號函陳明被告有超挖情事在卷可按,則被告三人仍難辭盜採砂石之刑事責任。
(三)證人 莊敏郎汪建明台灣省第五河川局人員)、 鄧雅齡 、丙○○(嘉義縣政府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原法院至現場勘查被告三人違規超挖之會勘人員均到庭證稱:其等至現場時,已看不到界樁,且已超出核准開採範圍甚多等語,足認被告甲○○辯稱無盜採砂石之犯意,被告戊○○、乙○○辯稱未參與犯行等詞,應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原審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三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三份附於偵查卷,及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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