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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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經合併定其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至高雄市○○區○○路一三七之十一號甲○○租屋處,以螺絲起子拆卸(未損毀)後門上之鉛片波浪型隔板,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房東 李進財 擺設於該屋之檳榔攤櫃內所放置之香煙十一包、檳榔二十一包、飲料二瓶、五元硬幣十枚(共值新台幣三千九百十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甲○○發現,乙○○當場向甲○○表示願將竊得之贓物返還,並要求甲○○放伊離去,甲○○接下贓物後,上前抓住乙○○,因乙○○奮力掙扎,甲○○便將其摔倒在地,乙○○自地上爬起後,為脫免逮捕,竟自右褲袋內取出螺絲起子一支,脅迫甲○○稱:「如不放我走,要用螺絲起子刺你」等語,甲○○趁機抓住乙○○右手,雙方進而扭打在地,適為據報之警方趕到,合力將乙○○逮捕,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及自乙○○褲袋內起出另一支螺絲起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前揭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持螺絲起子當場脅迫甲○○放伊離去之犯行,辯稱:伊要求甲○○放伊走,甲○○說已報警,伊是要將螺絲起子拿出來丟掉,是警員要辦伊準強盜罪,才要甲○○如是說。行竊所持二支起子,其中一支是被甲○○被壓制在地上時,甲○○之妻在褲袋內搜出,至於另一支起子,是警方趕到時,在牛仔褲口袋內尋到的,警方才叫被告拿出來的,當該起子被搜出後,伊曾企圖將起子丟棄欲湮滅證據,遭警方阻止,並欲辦強盜罪,甲○○聲稱遭被告拿起子脅迫,但案發時被告手上並未拿起子,如何脅迫甲○○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乙○○於右述時間、地點竊取檳榔攤櫃內所放置之香煙十一包、檳榔二十一包、飲料二瓶、五元硬幣十枚,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甲○○發現之竊盜部分,業經被告乙○○供認在卷,並經失主李進財指陳在卷(一審卷第五○頁)並經目擊證人甲○○於警訊、原審法院及本院指證被告偷竊之情節,及證人即甲○○太太 王芝嵐 於本院到庭證明在卷,並有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及贓物領結一紙附卷足資佐証,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被告乙○○行竊之後,因遭甲○○發覺攔阻,竟自其右褲袋內取出螺絲起子,脅迫甲○○放伊離去,否則要用螺絲起子刺甲○○等情,業據甲○○於警訊指證:「發現竊嫌時,竊嫌說東西還你,放我走,我將塑膠袋接過來,放在地下,這時竊嫌準備逃走,我就捉他的手,竊嫌就反抗,這時我看到竊嫌至右邊牛仔褲拿出螺絲起子,我就問他拿螺絲起子要做什麼,竊嫌說不要放我走,就用螺絲起子剌我,說完並在地上扭打,這時警方到場將竊嫌逮捕,並在右邊牛仔褲口袋起出螺絲起子」等情,被害人甲○○於一審稱:被告看到我就說不要報警,東西要還給我,並且還下跪,我太太報警後,被告開始掙脫,我發現被告口袋有一支螺絲起子,我叫我太太將起子取出,並至隔壁找人來幫忙,被告當時奮力掙扎,我就把他摔倒在地上,被告爬起來右手就拿了一支螺絲起子,我問他要幹什麼,被告要求我放他走,不然要拿螺絲子剌我,我要強取他的螺絲起子,遭被告抵抗,我太太此時找人來協助,被告才把螺絲起子放掉,不是警察要我如此說的等語(一審卷第五六頁),被害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仍證稱:「他自地上爬起來以後,手裡又拿了另一支螺絲起子,我問他拿螺絲起子幹嘛,他說如果我不放他走,他就要拿螺絲起子剌我‧‧」(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前後三次有關被告持螺絲絲起子,脅迫甲○○如不放其走,要用螺絲起子刺,如何要求脫免逮捕而當場施用脅迫之情節均一致,且被告乙○○於警訊亦坦承:「我手中握有螺絲起子,我是要求他放我走,他說已經報警處理」,且有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佐,查被害人甲○○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宿怨,應無設辭攀誣搆陷之理?又被告在警訊、偵訊、一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當時確自褲袋內取出螺絲起子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甲○○欲逮捕之際,取出螺絲起子,客觀上已足認其有以該螺絲起子脅迫甲○○之意,況因甲○○於被告取出螺絲起子之前,並不知悉其褲袋內放有該物,被告若係為哀求甲○○放行,又何須取出螺絲起子,是其辯稱取出螺絲起子要丟掉等詞,顯有違常情,要係避重就輕之卸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製作甲○○訊問筆錄之警員云云,欲證明「另一支起子,是警方趕到時,在牛仔褲口袋內尋到的,伊手上並未拿起子,如何脅迫甲○○」云云,然查右開情形業經證人甲○○於警訊證稱:竊嫌準備逃走,我就捉他的手,竊嫌就反抗,這時我看到竊嫌至右邊牛仔褲拿出螺絲起子,我就問他拿螺絲起子要做什麼,竊嫌說不要放我走,就用螺絲起子剌我,說完並在地上扭打,這時警方到場將竊嫌逮捕,並在右邊牛仔褲口袋起出螺絲起子」等情,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持二支起子行竊,其中一支已經被甲○○太太取出,被告持另一支脅迫甲○○如不放其走,要用螺絲起子刺渠等情已堪認定,是以並無傳訊警員查明另一支起子如何查扣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之妻王芝嵐於本院到庭證明:其當時報警處理,及叫鄰居前來幫忙,故未看見被告持起子脅迫甲○○之情形,故證人王芝嵐尚難為被告作有利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螺絲絲起子一支,要求脫免逮捕而當場施用脅迫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甲○○租處竊取財物後,遭甲○○發覺,於攔阻之際,因脫免逮捕,乃持螺絲起子脅迫甲○○放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因準強盜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應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經合併定其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再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且審酌被告乙○○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再行竊,且於竊得財物之後,因脫免逮捕,進而對被害人施以脅迫,雖未進而至被害人受傷,惟其犯罪所用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且依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再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螺絲起子,要求脫免逮捕而當場施用脅迫之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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