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軍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軍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逃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高判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平偵㈠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陸軍裝甲步兵第三九五旅戰車第二營第三連二兵,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許,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前收假返營,詎其竟以不適應部隊生活及逾假畏罰為由,逾假潛逃在外,逃亡期間,因認將右手食指剁掉,即可不用當兵,遂基於免除兵役之意圖,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購買西瓜刀一把(現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中),再於當日十四時許,與友人 林逸嶔 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大鵬三村某廢棄空屋內,由 林民 持西瓜刀幫其將右手食指自第一指節處剁斷,嗣 石兵 因疼痛難當,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治療,始由該醫院通知石兵所屬單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該管排長 陳少川 中尉將石兵帶回,案經該旅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經原審法院,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逃亡與意圖免除兵役,自毀傷身體等犯行,均已坦白承認,其中逃亡部分,並經證人林逸嶔及該管連長 潘慶忠 上尉、輔導長 鄭義泓 少尉均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被告假單乙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意圖免除兵役,自毀傷身體部分,亦經證人林逸嶔到庭結證屬實,此外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開立之被告就醫證明書乙份附卷可證被告右手食指確有遭截斷之情事,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逃亡意圖,毀傷身體是因喝酒才造成的,情有可原,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前揭逃亡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庭及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各庭中均坦承:係因不適應部隊生活及逾假畏罰,而不想回部隊。證人林逸嶔於警訊時亦證稱:二十二日九時許,甲○○打電話給我稱:「我這次決定了,一定要剁(砍手指),不回去了」。另證人鄭義泓到庭結證稱:「甲○○續假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返營,惟其仍逾假未歸」。此均顯示上訴人確具有逃亡犯意及事實,其於初審各庭及上訴狀中空言所辯並無逃亡犯意,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逾假潛逃未過六日及意圖免除兵役,而自毀傷身體等事實,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之「無故離役未遂」罪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兵役,自毀傷身體」罪,二罪間因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審酌上訴人曾有一次因逾假遭禁閉處分之紀錄(此有上訴人禁閉簽呈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犯後仍無悔意及逃亡僅一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另西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判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顯無理由,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原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其無任何不良前科,自殘之後,甚為遺憾,原判決判處八月徒刑,顯屬過重,並請准予緩刑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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