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絕無再施用安非他命,原裁定遽認定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誠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施以一年之強治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法院得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九時許接受觀護人所採之尿液,經送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施用入人體後,四十八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九時經採取尿液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且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本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無錯誤可能,足見抗告人前開所辯純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依法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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