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七九二號(起訴書誤載為YL—七九一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時,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且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二旁無障礙,又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保持規定之速率限制,仍以時速約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進,適有無適當機車駕照之 張花敏 騎乘車號000—三八五六號輕機車同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遭甲○○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張花敏頓時先彈上甲○○自小客車之車蓋上,隨即彈到對向車道,當場造成張花敏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眶骨附近擦傷三×三公分、左側枕部挫裂傷,及左膝部擦挫傷四×四公分等傷害,雖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月五日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除立即託路人報警將張花敏送醫急救,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之女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女乙○○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憑。被害人張花敏因本件車禍事故以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壹節,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前開被告肇事路段,係市區道路○○路段行車速率為四十公里以下等情,此有前述卷附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按;且查,依前述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可見,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自小客車留有兩條煞車痕,平均長為十二點二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一至三年之乾燥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為十點五公尺至十三公尺之間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是被告當時車速必在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即逾越所規定之速率無訛,此外,復有載明「張花敏車變換車道時未與游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應為本件肇事主因;甲○○駕車超速行駛,為本案肇事之次因」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二三六三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衡諸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仍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進,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張花敏在變換車道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竟亦疏未注意與被告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行進,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屬亦有較重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路人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此有前揭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被害人張花敏騎機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且被告肇事後,已先後支付被害人家屬殯葬費用十一萬五千元,此有被告提出其上有被害人家屬乙○○簽收之支票影本二只卷附可按,上情係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得作為量刑之參酌,原判決對上情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本件車禍,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而有重大過失,被告於犯罪後速請人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並向警方自首犯罪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但已先後先支付殯葬費用,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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