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拘役二十天確定,不知警惕。緣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惟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多時。甲○○前因毆打乙○○及騷擾乙○○娘家之父親,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該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十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 宋厚祥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直接或間接對乙○○及宋厚祥為騷擾行為。詎甲○○不知警惕,仍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里港農會之果菜包裝中心,出手毆打乙○○,造成乙○○背部三×六公分之瘀傷,並公然以「瘋女人」、「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謾罵乙○○,且時常跟蹤乙○○上、下班,而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固坦承有打告訴人乙○○耳光一下,並以「瘋女人」等語謾罵及偶而會跟蹤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是因家中小孩須註冊,而告訴人取走家中之金飾,僅要求告訴人交回家中之金子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參以上訴人甲○○亦坦認打告訴人耳光,此就是傷害行為,上訴人並坦承謾罵告訴人「瘋女人」等情,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又上訴人甲○○前因毆打告訴人及騷擾其娘家之父親,經告訴人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該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十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宋厚祥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直接或間接對乙○○及宋厚祥為騷擾行為等情,復有上開民事裁定一件在卷足佐,上訴人甲○○若與告訴人有何債務糾紛,自應循正當程序救濟,竟捨此而弗為,上訴人甲○○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以上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上訴人甲○○所犯上開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無視法院禁令,以傷害、謾罵及騷擾之手段違反通常保護令,已足使告訴人陷於難以磨滅之恐懼陰霾,部分坦認犯罪事實,對於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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