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庚○○任被上訴人甲○○任被上訴人乙○○任被上訴人丙○任太被上訴人丁○○任被上訴人戊○○任被上訴人己○○任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字訴字第二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蘇榮華 、 任水永 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係以低價購入系爭土地,伺機高價出售或等待機會開發土地獲利為目的,況且依被上訴人、蘇榮華、任水永於七十八年間所立之切結書所載,按各人出資比例分擔稅捐、分享收益,更足認係經營事業而按各人出資比例計算盈虧,此等投資不動產獲利之行為即為事業之經營,則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應認當事人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約定以低價購入系爭土地伺機高價出售或等待機會開發土
地獲利為目的經營事業,而係以供耕作為目的之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避免糾紛,被上訴人與任水永等人於七十八年間簽立切結書,證明當事人間互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共同出資由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從事營業為目的。
㈡計算書係六十幾年間製作,足證上訴人之持分部分於六十幾年間即已出售被上訴
人,否則上訴人於七十八、九年間,蘇榮華、任水永二人之持分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時,應一併出售,始為合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任水永、蘇榮華。並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四號刑事詐欺偵查卷證,及將該卷內之計算書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鑑定書寫年份。
理由
一、被上訴人 任太平 於本院訴訟中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庚○○、子女甲○○、 任天助 、丙○、丁○○、 任芳瑩 ,有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上開繼承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蘇榮華、任水永於六十二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總價二百十萬元,上訴人出資十萬元,出資比例為二十一分之一,並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 黃松城 之仲介,以一億零四百餘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 柯幸郎 ,並已受領價款,則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兩造間因合夥契約所獲利益扣除原共同出資之二百十萬元後,為一億二百多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出資之十萬元及應得利益四百八十萬元,詎被上訴人迄今不依約返還等情,爰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任水永、蘇榮華(或以蘇榮華之妻 蘇任 漏見為名義人)等人出資共購系爭土地,因該地為農地,不能辦理為持分共有或分割為單獨所有,乃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僅為單純出資共同承買土地,並約定依各人之出資額分配土地之持分面積,非以投資不動產為目的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㈡被上訴人於二十多年前已向上訴人購買其所出資之土地持分面積,並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蘇榮華、任水永於六十二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出資十萬,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被上訴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售與他人,得款一億零四百餘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首應審究為兩造共同購地是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經查:
㈠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參照)。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惟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此觀民法第七百條、七百零二條、七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㈡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
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信託關係終止後,除別有約定外,受託人負有將受託財產移還委託人之義務。故委託人對受託人有請求交還受託財產之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低價購入系爭土地,伺機高價出售或等待機會
開發系爭土地獲利之事業,而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云云。但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經營伺機高價出售或等待機會開發系爭土地獲利之事業,並抗辯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登記為共有或分割為單獨所有,遂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上開以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出資之約定事實,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能舉證證,僅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依誠實信用則,主張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㈣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系爭土地係私有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六至八頁),依兩造及任水永等人共同承買系爭土地之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則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為所有共同出資之人所共有。從而,共同出資承買系爭土地之兩造、任水永、蘇榮華等人,既受限於上開法律之規定,無法全部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之真意為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土地買賣或開發獲利為事業而出資。
㈤證人蘇榮華證稱:合買土地係要耕作,不是買來出售賺錢等語。證人任水永證稱
:當初買土地之用意是要耕作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九、一八0頁),二人證述相合。且以兩造與任水永等人共同承買系爭土地為六十二年間,在六十三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而被上訴人確於六十三年、六十四年、六十五年在系爭土地耕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由上訴人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上訴人對此證明書為其所出具亦未爭執(本院卷第二0二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擬出售訴外人 陳儒益 係八十三年間之事, 嗣改 出售予訴外人柯幸郎,係於八十六年間之事,則自兩造承買系爭土地之時起,迄有出售之行為時止,長達二十餘年之久,證人任水永、蘇榮華上開證述以耕作而購地,非投資買賣土地而購地之情,與事實相符,應為可取。
㈥上訴人又主張耕作亦係開發土地之經營事業,依被上訴人與任水永等人於七十八
年所書立之切結書所載按出資比例分擔稅捐、分享收益,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但查,蘇榮華、任水永證稱:於七十八年間,由蘇榮華書立切結書之內容,由被上訴人簽名交由蘇榮華、任水永等情(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本院卷第二0二頁),並具狀就其內容加以引用(本院卷第一九0頁),而以該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任水永、蘇榮華之妻蘇任漏見就系爭土地有一定比例之持分,因耕地不得登記為共有人關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產權全部所有,因此對於該地之一切稅捐或收益應按各人出資比例負擔或分享,及約定將來系爭土地可以登記為共有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登記為共有等情,有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0二頁)。則由上開切結書之文義觀之,足認任水永、蘇榮華(或以其妻蘇任漏見之名義)等人出資承買系爭土地,因受限法令,始暫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期待一旦系爭土地不受法令限制時,即移轉為任水永等人所有,並無以被上訴人經營事業而出資承買系爭土地之合意甚明。況且上訴人自六十三年起迄被上訴人出售土地時止,長達二十年餘間,從未依隱名合夥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要求於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係因當時法令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故上訴人、任水
永等人所出資購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堪予採信。則上訴人如未出售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除別有約定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因其未能交還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兩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承買系爭土地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之事實,尚難信為實在。其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之十萬元及應得利益四百八十萬元,於法無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富村~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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