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張財盛)設台北市○○區○○○路○段二一三之九號二樓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即張財盛)因犯妨害風化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甲○○因妨害風化等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峰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