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九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其遲至同年八月十日始提起上訴,經扣除在途期間後,仍逾前述上訴期間,顯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