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後,台北市○○○○○道分隔島之道路,其行車速限已調高為時速五十公里,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刑法第二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於政府行政處分行為仍有其適用,原審未適用一原則從新從輕為裁定之依據,顯有未合,為趺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駕駛DS─二一五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違反該路段行車速度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以時速五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設置於該處之測速儀器測得其違規超速行駛,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測速照片逕行掣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罰,雖該臺北市○○○路○段道路,係未設有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依前開規定所示其行車速限自為時速四十公里,且本件雷達測速照相機儀器,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應無誤測之虞,抗告人確有超速行駛應堪認定,雖抗告人辯謂其行為後,台北市政府已將台北市○○○○○道分隔島之道路之行車速限調高為時速五十公里,然抗告人當時係以五十四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仍逾該提高後之行車速限,亦難指其超速行為係合於速限規定,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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