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二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刻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警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原審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徒以檢驗有誤云云,認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
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