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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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О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K四-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樹林市○○道橋上行駛至臺北縣○○鎮○○○路鶯歌焚化廠後方路口時,見道路標示最高限速為四十公里,乃減慢車速行駛,而該路段道路狀況良好,且未設固定雷達測速議器,詎警員竟躲藏於該最高限速四十公里之標示處,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違規超速車輛,顯有不當,且該處道路並非市區道路,原審認係市區道路,容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K四-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時,經警以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高達時速五十九公里,已逾該處行車最高限速,予以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抗告人違規超速照片乙幀在卷可稽,且臺北縣警察局據抗告人之申訴,實地前往查勘,認抗告人違規超速之路段所設最高行車限速為四十公里,並在測速儀器後約一百公尺處設有標誌警示,有該局九十北警交字第三二六八七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超速駕駛甚明。雖抗告人於原審辯稱:該路段規定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顯不合理云云。惟道路行車最高速限之規定,係由立法機關委諸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以標誌方式設限,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條、第四條規定自明,其目的係在考量各處路段之地形環境、道路品質、人車多寡等具體情況,由主管機關設限規範,以避免行車危險之發生,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而設,是否合理洵非抗告人主觀所得憑斷,並據為超速得以免罰之理由,抗告人所辯非有理由,自不足採。又抗告人違規超速之路段,係銜接於最高限速六十公里之樹林外環道之橋面道路,然該處之最高速限既為四十公里,抗告人於行近該處,見該最高限速標誌時,理應減速至速限內行駛,抗告人未遵守該速限規定行駛,亦難據此以卸免其責。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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