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須所犯之數罪經二個以上之裁判分別判決確定者,始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以裁定定其應依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刑,並已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即應按確定判決內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執行,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再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查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三罪,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及四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在案(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其所犯之上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二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至於其所犯之私行拘禁罪部分上訴後,亦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正本各乙件在卷可稽;受刑人就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僅為程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實體判決仍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判決,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既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檢察官即應按該確定判決內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執行,自無再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自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