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及原審認定被告乙○○涉嫌陳列、販賣仿冒告訴人甲○○已取得新式樣第○五一一八一號專利權之「錶殼」產品,而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式樣第○五一一八一號專利証書影本、告訴人刊登廣告銷售其產品之廣告影本等為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辯稱告訴人主張取得新式樣專利之「錶殼」產品,並不具有新式樣之要件,於告訴人取得新式樣專利前,該式樣已見於刊物,且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權業經相關人舉發,而由主管單位撤銷其專利權在案,故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可言等語。
三、經查:按凡新式樣於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錶殼」之形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固發給新式樣第○五一一八一號專利証書,嗣關係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提出檢舉,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結果認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告訴人專利權之審定,告訴人不服,經經濟部、行政院分別決定駁回告訴人之訴願、再訴願,告訴人再據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告訴人)之訴,確定撤銷告訴人前開專利權之審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一份在卷可考,自堪認定。則本件被告縱有如公訴人所指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在台北市○○街○○○號前第十一攤位陳列、販賣告訴人所指之「錶殼」產品,核亦無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問題,當甚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尚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