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七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依毒品調驗人口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之說明,堪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此觀抗告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勒戒後至九十年二月近一年期間,不定時依警方毒品調驗人口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達十餘次,均未曾檢驗出有任何毒品反應可證。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天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抗告人於驗尿當天前曾飲用市售威士比飲料或於驗尿前一、二日為減肥而服用民間草藥配方「減肥茶」所致,為此請求送驗被告服用之減肥茶,以釐清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1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經採尿液
送驗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而服用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反應,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按。抗告人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分析,自足以排除因服用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或飲料造成尿液檢驗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可能。抗告意旨指稱因服用威士比飲料或減肥茶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屬無據。其請求將減肥茶送驗,核無必要。2復參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以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原審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六頁),堪認抗告人於前開採尿時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至抗告人於本次調驗前均未檢驗有何毒品反應,並無礙本件施用毒品之認定。
3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不得再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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