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五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根據檢察官之聲請,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一號、一七八八0號、二三四二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諭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不足以昭折服云云,顯屬不解法律所致,非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