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再至事故現場對面香園小吃店與該店老闆聊起本件車禍原委及判決結果時,該店老闆提及案發時現場有二位目擊証人 邱金德 及另一司機,知悉事故真相及所有過程,表示車禍當時係 羅松禎 在香園小吃店左方叫被害人,被害人當時正在通過馬路,聞聲乃停步並往回走來,適一車輛駛來緊急煞車,即聽到撞擊聲,邱金德等即於救護車到達時幫忙抬被害人上車,邱金德等均目睹被害人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碰撞,而係在內線車道上遭到撞擊,証人羅松禎當時所在位置距現場約有三十公尺,中間分隔島路樹茂盛,自羅松禎所在位置根本無法看清被害人係在人行穿越道上遭碰撞,此項証據係於判決確定後所發見,如經審酌自能獲得較輕於確定判決之刑,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一一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固主張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經在肇事現場對面香園小吃店負責人告知,當時在現場有証人邱金德及某一司機曾目睹全部車禍發生經過,可資証明被害人並非自人行穿越道橫越馬路,聲請人肇事地點非在人行穿越道上,該項証據如經採信,聲請自可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然聲請人所指之前開証據就形式上觀察,並不能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洵非經過調查,無以就該証據之証明力為確切之認定,認項証據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