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六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九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
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四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玖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申請威士、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代償卡代付
其於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
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
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尚餘新
台幣(下同)信用卡消費金額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及代償金額二十九萬零四百
零七元,共計三十萬九千六百元,及其中信用卡消費本金一萬八千零二十八元、
代償本金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呂美慧